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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长葛市南席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关手续,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5年12月22日,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款贷出后,郭某某于2005年9月3O日付利息6723.36元,下欠本息x.2元,逾期经原告及通过长葛市X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刘某某之间所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郭某某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到2007年12月21日期满,原告起诉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原告不能证明之前曾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手续系换据而来,不论是否存在该事实,被告郭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应依法承担权利义务,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算至2008年9月3O日,按约定利率、罚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被上诉人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当庭表示酒卖后还款,原判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该笔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提供有2007年1月30日长葛市X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催收借款以及长葛市X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催要借款的情形,长葛市X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农村信用社向借款人催收逾期借款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诉称本案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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