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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岳某妍。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以来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把手机、茶几、电动车、桌子、电饭锅全砸了,原告实在不想在这死亡的婚姻中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岳某妍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称“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认识的一年中及婚后的两年当中一直感情很好,互相体贴照顾,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岳某妍。正当我们对未来美好的生活充满憧憬,为家庭生活更富足而努力奋斗的时候,一场无情的车祸将美好的理想彻底打碎。平心而论,自和原告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很爱她,自从出了车祸以后,大脑受到刺激,心灵受到创伤,从而产生暴躁情绪,因为这一现象无论是从心理和生理上均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的嫁妆是被告出钱买的,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6月17生育女儿取名岳某妍。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06年12月份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性格发生变化,两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TCL牌29英寸彩电、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辆电动车、10条被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打药机,现在被告家。原告及女儿在被告村每人分有1.2亩责任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结婚后较短时间即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女儿岳某妍的抚养,鉴于女儿岳某妍尚在哺乳期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打药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及女儿在被告村分得的2.4亩责任田由原告继续耕种。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9200元,债务有欠款x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岳某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打药机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及女儿现在被告村的2.4亩责任田由原告耕种。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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