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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吉元,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6年上半年我在深圳打工时查出患有乙肝,被告见原告有病从此开始与原告疏远。2007年6月27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分居至今。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修建石门县X镇计生办办公楼时,不慎从二楼摔伤致残,先后在石门县中医院、易市卫生院住院近一个月,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也未回家照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4、易家渡镇×××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6年3月1日结婚,自2007年6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5、对证人丁××、丁××、陈××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1条,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7、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名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伍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伍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其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6月27日,原告查出患有乙肝后,被告见原告有病从此开始与原告疏远。夫妻关系紧张,并分居生活。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石门县X镇计生办修建办公楼做零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伤致残,先后在石门县中医院、易市卫生院住院近一个月,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也未回家照顾原告。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6月27日,原告查出患有乙肝,被告在原告患乙肝病后开始与原告疏远,并分居生活,特别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亦未照顾和护理。说明被告己不念及夫妻情份,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己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未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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