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齐某×在本村X街发生打架,齐某×的父亲齐某×拉架时,齐某某用砖头将齐某×的头部砸伤,后经鉴定,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达成了协议,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陆仟元,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表示对被告人齐某某谅解,同时请求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宗××、王××、齐某×、张××、姜××、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用砖头将被害人头部砸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