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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1333号

原告贾某甲,又名贾某铁、贾某武,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又名贾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及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于2009年2月27日鉴定终结。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杞县X村开一武术学校,原告于2008年6月初到被告处上学。2008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和同学楚亚辉因故发生争执被被告发现,被告用皮鞭抽打原告,并恫吓原告,原告当晚没吃晚饭,夜里三、四点从学校跑出,徒步跑回县城,口里念道黑社会打我。6月29日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惊吓而导致的抑郁症进而引发的精神分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8.5元、误工费423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699元、鉴定费2200元、家属陪护差旅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我于1996年在开杞公路北侧开一武术学校,原告于2008年6月份到武校学习,当时原告的哥哥说过,原告的脑子不够用,请求我照顾原告,但原告在学习中经常与他人发生矛盾。2008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又与同学楚亚辉发生争执,我发现后将二人分开,但原告又追着楚亚辉骂不绝口,我批评了二人,事后原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过了一天上午,原告和父亲来到学校办理退学手续。我作为学校负责人,对学生正常管理是必要的,并无恫吓、毒打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在开杞公路北侧(西十里铺村东)开办了一所中华武术学校。原告于2008年6月初到被告处学习。2008年6月24日下午原告与同学楚亚辉发生争执,被告批评了二人,并用皮带抽打了原告。2008年6月25日原告及其父去被告处要求退学费,被告拒绝退还学费。2008年8月13日杞县公安局出具杞公(城郊)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刘某某批评学生时,用皮带抽打贾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008年9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333.2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新乡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415.5元。2008年12月26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贾某甲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刘某某殴打事件为诱发因素,目前精神分裂症已缓解。2009年3月18日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陪护。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依据上述事实,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2863元(x元/年÷365日×79日)、2370元(79日×30元/日)、790元(10元/日×7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杞公(城郊)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被告在教育管理原告时方法不当,用皮带抽打原告,诱发原告患了精神分裂症,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殴打行为为诱发因素,被告刘某某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333.20元,有该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在新乡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的检查费415.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x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中,有1300元为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此部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900元票据为加油、住宿、手机费、打印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未成年人,其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家属陪护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原告之父的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入校前患有精神病,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5333.20元、护理费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元中的40%,即4742.4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甲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3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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