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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柏某某,男,19XX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代理审判员陈志刚、人民陪审员朱兆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先于2002年5月至2008年7月间在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从事切丝工作,2008年10月起待岗。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拒绝为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的待岗工资、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拒绝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退还所收原告押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的待岗工资3584元;3、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x.08元;4、被告向原告加付经济赔偿金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停工津贴、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给原告柏某某;

三、被告株洲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退还押金1000元给原告柏某某;

四、原告柏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朱兆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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