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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市XX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陈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洛阳市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3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在洛阳市X乡太辉庙乡X村西门外公路东侧建三间平房时请原告为其施工,当时约定施工人员大工45元/天,小工35元/天,工程量按双方决算单计算,工程完工按双方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洛阳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商定由原告为其建房施工,双方约定施工人员大工45元/天,小工35元/天,工程量按双方决算单计算。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共计x.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筑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XX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x.5元。

本案诉讼费42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志昌

审判员赖建伟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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