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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a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a、李a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段a、李a结伙到本市闵行区×镇×路东侧、×路北侧的绿化带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宋a、任a的人民币4,6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345.5元的索尼牌DSC-H50型数码相机1部、多普达牌P860型手机2部、诺基亚牌E66型手机1部等物后逃逸。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a。案发后,赃物数码相机1部、手机3部及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a、任a的证言,证人洪a的证言,快递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a、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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