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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窦X。因本案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窦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窦X在本市X路X弄X号翻修自家房屋时与领居李X发生纠纷。被告人窦X将砖块等物抛向李X,导致李X急性闭合性颅损伤,左枕部硬膜下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窦X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已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因被窦X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窦X只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现要求窦X履行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损伤鉴定报告、证人陆X、董X、朱X等人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窦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窦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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