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被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X镇。
委托代理人祝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与被告毛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房产诉称,2007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出售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以下简称系争房),言明委托价148.7万元,交易后一周内交房,并以此条件签署了《物业出售委托合同》。后原告找到了买受方案外人李XX、张XX。通过看房,买卖双方对系争房的装修、售价、包含设备、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问题进行确认,并于2007年10月19日由被告与李XX、张XX及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出售给李XX、张XX,李XX、张XX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被告将系争房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但被告之后未如期与李XX、张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去电催问,被告仍拒绝签订合同,经李XX、张XX发出催告函,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也向被告发出调解通知函,力图协调,但被告不但拒绝履行合同,还委托律师发函,否认收到x元定金的事实,李XX、张XX无奈之下只得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解除《居间协议》。后原告得知被告申请补办了产权证并将系争房抬高价格转售他人,一房两卖,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毛XX辩称,对原告所称被告违约不予认可,《居间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产权人为被告。原、被告曾签订《物业出售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中介代理出售系争房,希望售价148.7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款50%,第二期40%,尾款10%,服务报酬为物业实际成交总价的1%等内容,其他约定一栏写明“实到手148.7万元,其他不用承担,房屋内固定设施不动,空调一只移走,活动家具移走,交房时间为交易后一周”。2007年10月18日,李XX、张XX委托原告以168万元购买系争房。2007年10月19日,李XX、张XX(乙方)、被告(甲方)在原告(丙方)的居间下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出售给乙方,第三条为具体的买卖条件:房价款150万元,中介费双方另行支付,交易时付清,第八条为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甲方与乙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在3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或甲方与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导致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签订,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房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本次交易中丙方应收取的两方佣金之和为房价款的2%,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李XX、张XX购买系争房的定金x元”。该凭证由被告及其父亲毛父签署,原告见证。2007年10月30日,李XX、张XX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李XX、张XX已经于2007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07年10月26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6日当天李XX、张XX带着首付款55万元至原告处签约,但由于被告未到,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并催告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前前往原告处签约,如被告仍不配合,李XX、张XX将认为被告主动解除协议,李XX、张XX将按协议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同月31日,原告也向被告发出调解通知函,载明“李XX、张XX已经支付定金x元及被告未按约定签订合同等内容,并通知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下午15:30至原告处就继续履约还是解约进行协调”。2007年11月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李XX、张XX发出律师函,载明“李XX、张XX未按约支付定金,也未在约定的时限内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表明李XX、张XX放弃对居间协议的履行等内容”。2007年11月3日,李XX、张XX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称因被告在催告期内仍未与李XX、张XX签约,李XX、张XX通知被告解除居间协议,并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行为。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称李XX、张XX将定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将系争房的产权证押在原告。但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权证,并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补发的产权证,欲一房两卖,将系争房另行售于他人。2007年10月30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二手房管理部发函给原告,称接到被告对原告协助签订系争房买卖合同行为的投诉,要求原告以电话回复并传真系争房的经纪委托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签字页,原告遂传真上述文本并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就系争房于2007年10月26日通过备案系统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因业主在收取了购买方五万元定金后,突然反悔不卖,不肯签字,并继续在‘21世纪房产’、‘中原房产’等高价挂牌出售、接待看房客,同时答应中介方延迟于本周四对是否签署买卖合同答复,交易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故申请撤销上述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对此,原告称当时三方已经约定好于2007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签订买卖合同,2007年10月26日当天李XX、张XX携带55万元首付款至原告处,原告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系争房的买卖合同打印出来,李XX、张XX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到场后却以其丈夫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签字,并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赔偿李XX、张x元,因李XX、张XX坚持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即离开。证人李XX、张XX、李女(李XX、张XX的女儿)出庭作证,称2007年10月26日当天其带着首付款去原告处,被告亦到场,但被告以其丈夫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在李XX、张XX已签字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收取5万元定金后将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现仍在原告处),原告又依据居间协议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打印买卖合同,被告无法再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不但去交易中心申请补发产权证,还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二手房管理部投诉,要求原告撤销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意图达到另行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二手房管理部的协调下,原告只得撤销网上备案的买卖合同。原告还提供系争房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将系争房另行售于他人并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原告还补充称,据原告的业务员打听,被告最后是通过21世纪房产作中介出售房屋的,实际成交价高于与李XX、张XX的成交价格。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居间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签订本协议起七个工作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即最后截止期限是10月30日。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并询问签订买卖合同的事情,中介不予安排,并认为被告是违约的,要签就要等到11月2日,但是11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没有义务再去签订买卖合同,故认为原、被告和李XX、张XX之间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上存在歧义,导致没有按时签约,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只是曾同意给予原告3000元辛苦费,被告是因不信任原告才去补办产权证的,被告在李XX、张XX发出解约通知函后有将房屋另行售于他人的权利。2007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
另查明,李XX、张XX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张XX与被告及原告约定了具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未按约签订合同后,李XX、张XX催告被告履行《居间协议》约定的签约义务,但被告以超过协议约定的签约时间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且与他人另行签订了系争房的买卖合同,应认为被告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毛XX应双倍返还李XX、张XX定金10万元。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民事判决,亦认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就应当由中介公司安排,被告提出的2007年10月30日仅是居间合同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与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无关,2007年10月26日被告未签约,在宽展期内仍拒绝签约,已属违约,结合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的时间节点及与他人另行签订系争房买卖合同的情节,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同意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仍坚持认为协议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是限制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增加了原告的权利,并免除原告自身居间义务的条款,在签订协议时也未向被告说明,故不应适用,原告只能要求居间服务必要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收款凭证、催告函、调解通知函、解约通知函、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二手房管理部的函、情况说明、证人李XX、张XX、李女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算计方法。原、被告与李XX、张XX签订的《居间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具体签约时间应当由中介公司安排,原告与李XX、张XX及被告约定了具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6日,被告提出的2007年10月30日仅是居间合同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与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无关,2007年10月26日被告未签约,在宽展期内仍拒绝签约,已属违约,结合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的时间节点及与他人另行签订系争房买卖合同的情节,被告确实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从本案来看,如果被告与李XX、张XX依约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原告的协助下完成交易,原告可依据居间协议获取佣金,而导致李XX、张XX未能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客观上无法履行或双方就买卖合同的细节未协商清楚或存有异议,而是被告出于其自身的其他目的或原因违反居间协议的约定,未签订合同,已构成了违约,生效的法院判决也对被告违约作出了认定,故被告关于不适用第九条约定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仍应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XX负担。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怡君
书记员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