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学费及住宿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签订合同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实行分段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毕(肆)业后即自2007年10月20日起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毕(肆)业后开始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清偿为止,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从借款人毕(肆)业后开始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借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某自2007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助学贷款借款本金5,812.69元,支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860.99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关系。
2、2007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按约向被告放贷6,000元。
3、2009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计算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清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截至2009年10月15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6,673.68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约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5,812.6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截止至2009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860.99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利华
审判员陈双幸
代理审判员王某菁
书记员钟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