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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沿江工业开发区X村X幢X室。2003年12月2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毒品持票从汉口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欲往南京。当列车运行在汉口至麻城北站区间时,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检查时,发现坐在该车厢X号座位的旅客邓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内裤里查获一袋用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灰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重,从查获的灰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99克。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方世清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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