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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苏某某丈夫。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地址:陕西省榆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早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从靖边县X镇到庆阳途中,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宁x号捷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请: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920元,以上共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早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从靖边县X镇到庆阳途中,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宁x号捷达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乘员及两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经靖边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由被告刘某支付医药费896.03元后,当即转往靖边县益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06元。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荣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7月30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荣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宁x号捷达车在第三人中华联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06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元、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于2010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履行。

二、原告苏某某的下余损失x元,由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x元,于2010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履行。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4695元(已付4195元),下余500元,当庭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及第三人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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