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君;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君;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军。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互相联系较少。庭审中,经调和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建造二层平房一座,添置日常生活用俱一套,除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李某君、李某军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寒塘村楼房第一层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楼房第二层及日常生活用俱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