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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王某甲,男,25岁。

被告王某乙,女,25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3月18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把原告的钱、摩托车和结婚证带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且原告开门店挣的6000元钱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全是编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开门店时的6000元钱,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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