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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邓某某。

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煤公司)诉被告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煤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合山市X路X、X号房屋,用于经营金梦缘娱乐城,每月租金38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当月租金,以后的租金在当月10日前缴纳,逾期则按拖欠金额每天1%的比例缴纳滞纳金。被告一直经营至2010年3月,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8977.49元(按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今后的利息请法院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资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2、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向其追讨欠款,但是被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也不是被告经营的,是被告的儿子邓某崇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经营的人是被告的儿子邓某崇及儿媳莫云海,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给原告。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合山市X路X、X号房屋,每月租金38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当月租金,以后的租金在当月10日前缴纳,逾期则按拖欠金额每天1%的比例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第一个月的房租38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3月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房租给原告,原告派员上门催款无果,双方由此引起本案纷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租赁合同》及催款通知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辩解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邓某某。

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煤公司)诉被告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煤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合山市X路X、X号房屋,用于经营金梦缘娱乐城,每月租金38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当月租金,以后的租金在当月10日前缴纳,逾期则按拖欠金额每天1%的比例缴纳滞纳金。被告一直经营至2010年3月,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8977.49元(按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今后的利息请法院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资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2、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向其追讨欠款,但是被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也不是被告经营的,是被告的儿子邓某崇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经营的人是被告的儿子邓某崇及儿媳莫云海,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给原告。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合山市X路X、X号房屋,每月租金38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当月租金,以后的租金在当月10日前缴纳,逾期则按拖欠金额每天1%的比例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第一个月的房租38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从2009年2月起至2010年3月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房租给原告,原告派员上门催款无果,双方由此引起本案纷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租赁合同》及催款通知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辩解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审判员梁小丽

审判员陈雄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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