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志丹县X乡X村李畔村村民,暂住(略),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某的亲属。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塞县X镇X村龙安二队X号,系陕x号车所(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X街X号百合商务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驾驶人刘某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志丹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城南街X路的丁字路口时,与非法停靠在该处杜东东驾驶的安塞县建华寺活动房经销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骑摩托车人刘某虎、乘摩托车人高某虹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刘某虎经志丹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志丹县交警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东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车主高某某的车挂靠在安塞县建华寺活动房经销处,这个企业已经不营业了。为了抢救受害人刘某虎及处理其丧葬事宜,原告共花去各项费用14万余元,共造成损失40余万元,可车主高某某根本没有给受害方承担民事赔偿的诚意,原、被告达不成民事赔偿协议,志丹县交警大队2010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抢救受害人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人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6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虎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9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死亡,现下欠志丹县医院医疗费x元。
3、医疗费票据6张、延大附院记帐凭证9张,用以证明刘某虎在志丹县医院治疗2天、延大附院治疗4天,共发生医疗费x.90元。
4、志价鉴车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的摩托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532元,发生鉴定费100元。
5、交通费票据4张,停尸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费5140元、停尸费2728元。
6、住宿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家属处理治疗和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5600元。
7、伙食费票据220张,用以证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伙食费x元。
8、刘某虎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刘某虎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工有固定收入,同时证明刘某虎在志丹县居住1年以上。
9、房屋租赁合同1份、照片1张,用以证明刘某虎家庭在志丹县城居住1年以上,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陕x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2、高某某当庭陈述:“已付原告x元”,用以证明已付原告x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针对本案的医疗费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一万元的损失。
二、针对本案死者的丧葬费我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三、针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我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死者情况,显示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
四、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由于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信,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9无异议,故对证据1、4、9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中记载下欠志丹县人民医院x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对其他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下欠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其他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共发生医疗费x.9元,故对x.9元的医疗费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5140元只认可从延安往回运尸费1500元,认为停尸费2728元与他们无关,经审查交通费应认定3380元,停尸费2728元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6认为数额大,经审查应认定5440元;被告对证据7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证据7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7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8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8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安城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高某某所举证据1、2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一家于2008年居住到志丹县城租房经营吴起凉皮店。受害人刘某虎于2009年11月1日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之后被派到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志丹分公司工作。2010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驾驶人刘某虎驾驶自购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其工作的公司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志丹县X街X路处时,该摩托车撞于停于公路右侧杜东东驾驶被告高某某实际所有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骑摩托车人刘某虎、乘摩托车人高某虹受伤,两车受损,后刘某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研究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骑摩托车人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虎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杜东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虎受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在该院外三科治疗2天后,于2010年5月27日转延安大学附属医院ICU病区进行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9日死亡。刘某虎治疗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x.5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x.4元,共计发生医疗费x.9元;家属处理治疗、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3380元、住宿费5440元、停尸费等2728元。
被告高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于2010年5月18日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刘某虎的摩托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532元,发生鉴定费100元。被告高某某已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所雇佣的驾驶人杜东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杜东东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故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杜东东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虎已在志丹县城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刘某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刘某某就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x.9元、交通费3380元、住宿费5440元、停尸费2728元、摩托车损失1532元、鉴定费100元以及误工费5063元、护理费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下余x.4元,应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x.72元,由原告自负x.68元。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x.72元,已付x元,下余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由原告刘某某自负x.68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238元。鉴定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