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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心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胡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未偿还借款,胡俊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9月24日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南丰县X镇X村的南丰县坪下砖厂,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通知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该砖厂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所得转让款被其挪作他用。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合伙协议、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红砖厂转让合同,执行通知书,年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以及没有偿还胡俊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变卖砖厂是法院下达调解书后,是其与胡俊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法院无关,不存在是“非法”变卖查封财产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胡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未偿还借款,胡俊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南丰县X镇X村的南丰坪下砖厂。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胡俊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2009年10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通知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该砖厂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转让后也未向法院报告,所得转让款被其挪作他用。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南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欠胡俊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

2、合伙协议书、协议书证实座落在南丰县X镇X村的南丰坪下砖厂系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事实。

3、(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所有的砖厂被南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被查封的砖厂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保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的事实。

4、坪下红砖厂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法院许可将该砖厂转让他人的事实。

5、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转让砖厂后未归还胡俊借款的事实。

6、被告人郑某某对未经法院许可将红砖厂转让他人,所转款已挪作他用,并未偿还胡俊借款的事实。

7、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法院许可,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予以变卖,致使法院的裁判文书无法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后没有偿还胡俊借款,未经法院许可,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予以转让,事后也未向法院报告,这种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变卖砖厂是法院下达调解书后,是其与胡俊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法院无关,不存在“非法”变卖查封财产的问题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金华

审判员陈莉

人民陪审员曾志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龚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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