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汤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汤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李某×、李某×、王××、李某×等人为按政策应做绝育手术的二胎生育户李某×、王燕×等222人开虚假《绝育手术证明》222张,收受李某×、李某×、王××、李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李某×等人证实给李某某送钱,从而得到假《绝育手术证明》的证言,有提取证明和县站门诊登记薄一本证实李某某收受钱款相关情况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侦查机关对其以涉嫌受贿犯罪刑事拘留后,才交待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无法查实。故其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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