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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刘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负责人沈a。

委托代理人马a,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王a与被告刘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启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a驾驶苏x小客车沿浦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月路口时,遇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江月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至江月路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因无法确定交通信号灯状态,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其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也作鉴定。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6,394.2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4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5,731.42元,由A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刘a赔偿。

被告刘a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在通过机动车道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下车推行,且过马路时未仔细观察才导致,故原告应负全责至少是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是没有尽责所致。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理赔以后的余额,应按责确定其应承担份额。

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其承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依法确定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8个月,物损是600元,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

3、病历2份(6页)、医疗费收据和发票31张、复印费收据11张、住院费收据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复印病历费,及住院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内容;

5、劳动合同1份、银行卡信息2张,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

6、出租车票13张、公交车票7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7、发票3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因原告车辆的牵引、维修等产生的费用;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9、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是非农户。

被告刘a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撞击地点在机动车道上;

2、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是在绿灯状态下行驶;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a驾驶苏x小客车沿浦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月路口时,遇原告王a骑电动自行车沿江月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也行驶至该路路口,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部门在向原、被告作调查时,原、被告均陈述己方经过路口时为绿灯,在向他人作调查时,他人陈述原本在被告驾驶车辆的后方约10米,一人陈述相撞时浦驰路方向为绿灯,另一人陈述事发前为绿灯,相撞时未看到信号灯状态。现场图载明事故后两车均在路口中心的西侧。2009年1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涉及交通信号灯,经民警调查,无法确定该事故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证明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自事故当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9日出院。原告因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6,223.02元、购买胸腹带等付款144.20元、复印病历付款22.5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8根肋骨骨折及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包括取内固定,原告伤后可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常州五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次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月工资1,100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600元。另原告已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

苏x客车的所有人为刘a,该车在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本案,本院认为主要存有以下争议,首先是责任承担。依公安部门的结论,因无法确定该事故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对此结论,原告无异议,而被告刘a持有异议。依被告刘a至公安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时原告车辆位于江月路X路口中心点的偏西北侧,被告刘a的车辆位于偏西南侧,双方均距各自路口的横道线较远,因刘a所驾车辆的车速大于原告之车速,故即使依其中一位证人陈述刘a经过其路口时为绿灯,也不能推断出原告经过其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由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对此事故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涉案事故引发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其次,是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内容,实含医疗费56,223.02元、辅助器具费144.20元、复印费22.50元。2、误工费。原告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可,即11,000元。3、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之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此事故的定责原因等酌定13,000元。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400元。6、物损费。其中原告的车损6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0元有相应依据,对原告的衣服受损,因原告未予举证,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23,426.92元。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辅助器具费144.2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5,031.40元,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45,031.40元由刘a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56,223.0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0,423.02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50,423.02元由刘a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车辆与衣服损失1,000元,未超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之复印费22.5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972.50元,应由刘a承担。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2,42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92元,被告刘a负担2,3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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