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只、赵某礼、赵某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88年因犯贪污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与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领导熟识,能办理省高速公路招工指标为名,骗取王××、王××、王××等17人现金共计x元;以能承揽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为名,骗取王××现金x元;谎称能购到比市场价便宜的大米、电器为名,骗取王××、陈×、于××、王××现金共计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其为王××之女于××办理招工指标时诈骗x元,实际只给其x元;指控其为张××之子张×办理招工指标时骗取x元,实际只给其x元;指控其为王××办理招工指标时骗取x元,实际只给其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与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领导熟识,以能办理省高速公路招工指标为名,用伪造招工表等手段骗取王××、王××、王××等17人现金共计x元;以能承揽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为名,骗取王××现金x元;谎称能购到比市场价便宜的大米、电器为名,骗取王××、陈×、于××、王××现金共计x元。赵某某将诈骗的现金总计x元悉数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2006年8月份,因为赌博输了钱,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谎称与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领导熟识,能办理招工指标,骗取了王××x元。之后,王××的亲朋好友得知其有关系能办理招工后,通过王××、王××的姐姐王××介绍,骗取了十几人的钱财。为使被害人相信,期间伪造了招工表让被害人填,购买郑州的手机卡冒充招工单位领导给被害人打电话。后来,为使被害人相信其有关系、有本事,还以市价购进大米、家电,低价卖给被害人王××等人,再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又骗取了王××等人的二十几万元。骗取的现金购买彩票花了约五六十万元,购买大米、家电低价卖给他人垫进去一二十万元,其余的钱自己挥霍了。
2、被害人王××陈述:赵某某以能在高速公路X排工作为名,骗其x元现金,且经其手骗其亲戚张××、胡××、赵×、苏××、王××、陈×、石××、张××现金共计x元,赵某某均打了收据。王××的陈述与被害人赵×、陈×等人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人赵某某对所收现金数额无异议。
3、被害人王××、于××夫妇陈述:通过王××、申××夫妇认识的赵某某,赵某某以为女儿于××及王××本人往高速公路上找工作为名骗走现金x元,以合伙做大米、电器生意为名骗走x元。经其二人介绍,赵某某以安排工作为名骗走耿××x元、骗走司××5000元、张××x元;以能承揽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为名,骗取王××现金x元。王××、于××二人的陈述与被害人王××、司××的表姐苏××等人陈述相印证,且与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察阶段所作供述相印证。
4、被害人王××陈述:通过兄弟王××认识的赵某某,赵某某说能给其儿子王×、女儿王×、儿媳郭××安排工作,骗走现金x元,借口合伙做大米生意骗走x元。赵某某对王××的陈述无异议。
5、被害人陈×陈述:通过妻兄王××交给赵某某x元安排工作,自己与赵某某合伙做大米生意被骗走x元。赵某某对陈伟的陈述无异议。
4、书证:被害人提交的赵某某所写的借条或收条,印证了赵某某骗款的情况。
5、书证:被告人赵某某伪造的“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招工表”,用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6、证人刘××、郭××证言,证实赵某某常到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郭××并提交了为赵某某代购彩票的部分记录。
7、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声明一份,声明不存在“交通厅内部指标”安排工作的情形。
8、书证:赵某某三次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从内黄监狱调取的赵某某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赵某某刑罚执行期满释放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悉数挥霍,应予严惩。赵某某庭审时辩称骗取于××、张××、王××三人的钱实际所得没有指控的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于××、王××、张××均陈述把钱悉数给了赵某某,赵某某也出具了收条、且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作了与收条数额一致的供述,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三次犯罪接受改造,仍不思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x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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