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2007年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84年生。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1984年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女儿,蒋某某与杨某乙因种种原因与2008年11月份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达成了协议,女儿由蒋某某抚养。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是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之后就再也没有踪影。原告的母亲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现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困难,作为父亲,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支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
被告辩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被告每月负担3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离婚。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离婚协议书且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当庭对当事人的提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被告负担300元抚养费,被告再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之后就不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乙有义务履行协议规定的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600元。从2009年元月至2025年元月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昊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