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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男,该公司经营科职员。

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4元,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由收货之日起到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事实无异议,款额回去后再核实一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与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杂品、农膜。2009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14元。后原告讨要货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买卖合同、发票、对帐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洛阳市凯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8日开始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023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董改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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