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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13号董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董某某自愿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200元,均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何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50%;

三、个人专用物品归各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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