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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张某某,男,38岁。

被告蔡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蔡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寒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蔡某承包永城市邞城中学建筑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塑钢窗工作转包于我,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蔡某欠我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偿还欠款x元。

被告蔡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21日,被告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原告张某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被告蔡某承包永城市邞城中学建筑工程时,被告蔡某将该工程的塑钢窗工作分包给原告张某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某下欠原告张某某窗户工料款x元,被告蔡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某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欠原告张某某窗户工料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蔡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支付下欠原告张某某窗户工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戚寒箫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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