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仕海,重庆市酉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9月以来夫妻感情恶化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2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甲,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3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7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在处理家庭琐事中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较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肖××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