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田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元月27日在酉阳县做啤酒生意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田某。被告做酉阳城区二级代理商时,在原告处拉啤酒去销售至2007年11月底。2008年2月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所欠原告货款4600元属实。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欠条所写的日期有误,正确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份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07年元月27日在酉阳县做啤酒生意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田某。被告做酉阳城区二级代理商时在原告处拉啤酒去销售至2007年11月底。之后,被告认为生意不好做,告之原告不再销售。2008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元未付,经双方认可后书写了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汪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付,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汪某某、被告田某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汪某某货款46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田某以其货款尚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汪某某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认可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汪某某货款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案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云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