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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8日因介绍卖淫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某,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某。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某。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某,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候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介绍李凤花、李花玲在新郑市X街办事处解放南路路东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美甲足疗”店二楼与嫖客戎xx、冯xx卖淫,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候某某、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8日予以折抵,即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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