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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孙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9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良),男,40岁。

原告余某某就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1994年12月31日,双方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在此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2月,原、被告分居,两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元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尔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及来往,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

2、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余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余某某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没任何联系;

5、罗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没任何联系,被告也未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

6、沈某、滕某、曾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告在萧山一厂里打工期间,被告从未到看望过原告,原、被告双方没任何联系;

7、本院依职权调查曾娥菊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小孩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该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5、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因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4、5、6、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2007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为原告受伤的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再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六床棉絮、二笼蚊帐、五个柜子、一台电风扇,一台录音机、一张沙发、一个火箱、一张方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打米机一台,柑桔树六百棵。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为原告受伤的事发生纠纷,以致原告于2008年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无任何往来,也无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使本已濒危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虽被告下落不明,因小孩长期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小孩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折抵成抚养费由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孙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余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折抵成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付名山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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