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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某、蔡某甲、蔡某乙无因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绍民终字第225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绍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建友,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4日宣告的(200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12月28日向该院提交某诉状,上诉本院。本院于2001年2月15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上诉人徐某、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友,原审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原审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蔡某甲、蔡某乙分别系蔡某友之妻、女、母,被告翁某是蔡某友的雇主,被告倪某是被告杨某的雇主。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某友、杨某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X村南江山渡口避潮,杨某于8月11日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某友闻到杨某船上有液化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某船舱在闭液化气,因液化气燃烧,蔡某友被烧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有损失医疗费(略).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交某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合计(略).6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证人施某丙、魏某证言,被告杨某提供的船舶登记证、航运签证书、小型渔船检验证书各一本,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火葬花费等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蔡某友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某船上有液化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某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友为管理杨某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某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且不受杨某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因此对杨某提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翁某虽系蔡某友的雇主,但蔡某友去杨某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某指派的工作,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翁某自愿承担的部分,作为道义上的援助,应肯定和弘扬,被告倪某虽是被告杨某的雇主,但与蔡某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略).6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倪某、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提出8月11日没有发现煤气泄漏,不可能在12日中午发生煤气自动泄漏,如果蔡某友闻到煤气后进舱关闭煤气,也不可能在一分钟内立即着火身亡,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着火死亡;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出判决,而该法条规定不是赔偿而是补偿,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说明原判适用法律也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某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施某丁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11日中午上诉人离船回家后,两证人及蔡某友在上诉人船上吃晚饭时没有闻到煤气味,次日中饭后,两证人也没有闻到煤气味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某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某新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其认为两证人证言与原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两证人均听到蔡某友讲有煤气味的事实。

原审被告倪某、翁某均请求二审维持对其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蔡某友进入杨某船舶的时间、经过及蔡某友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可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魏某、施某丙证言,没有超出两证人在原审中的证明范围和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但原判将蔡某友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及蔡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本案的实际损失范围不当。

本院认为,蔡某友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入上诉人杨某的船舱为其去排除险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友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某偿付。杨某提出无煤气泄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和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应偿付给被上诉人徐某、蔡某甲、蔡某乙人民币(略).64元,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95元,由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分别各半负担18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法

审判员胡云水

代理审判员陈哲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俞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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