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32岁。
被告付某某,男,36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结婚。婚后,双方因没有生育小孩而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2005年7月4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未能生育小孩而致感情夫妻感情淡漠,致原告向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个人财产已分别由各自占有、使用。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杨某某与付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好英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