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门信用社(以下简称岩门信用社)。
负责人滕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李某,男,39岁,苗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岩门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岩门信用社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岩门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岩门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肖刚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