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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1月至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有机玻璃工一职,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其上注明“原告于1995年11月进公司工作,属无固定期限合同”,此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到2008年9月22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83元/天(人民币,下同)。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平均工作时间长达13小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均很少休息,且被告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原告不要求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9,429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5元、200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490元。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5年11月起至上海某某美术合作公司工作,被告认可199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在保障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情况下,原告同意与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称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为83元/天不是事实,双方签订上岗协议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写为83元/天,事后即通知原告将上岗协议拿到被告处,但原告说自己会处理,故只更正了被告处留存的上岗协议。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实际均是按照78元/天支付,原告在领取被告按照78元/天计算的工资时均没有表示异议。2007年12月起被告处经审批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2008年4月起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已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发放承包工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缺额。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是为了保证原告等员工的年休假权利,被告同意给予原告7天年休假,且已通过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546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故该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是78/天,这种发放形式一直持续到原告离职,故被告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某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年,故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的《人员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员工派遣至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被告派遣原告至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有机玻璃等工作,劳动报酬按照用工单某的工资分配方案和相关考核办法执行,双方约定缴纳的福利为综合保险等等。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劳务工上岗协议书》,其中原告处留存的协议书中工资标准为83元/天,被告处留存的协议书中工资标准已改为78元/天。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实际按照78元/天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已逐月在工资清单某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9月16日止。2008年9月22日,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公告》,以原告偷窃企业财物,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日,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发出一份《离职通知书》,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离职原因为员工有严重违反本单某规章被予以开除处理。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已通过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46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0,426.5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50元、200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490元。仲裁审理中,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蒋某某支付罚款3,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蒋某某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1,813.23元;二、对蒋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对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起至上海某某美术合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上海某某美术合作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龄计算方法为:以在本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公司承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年限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年限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等等,并在协议最后注明:蒋某某1995年11月进公司工作,属无固定期限合同。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车间一线工人(木工、电工、油漆工、美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共计108.5天、休息日加班共计108天,被告已按照原告日工资1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共计19.5天,被告已按照原告日工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08年3月,原告延时加班(含休息日加班)共计20.69天,被告已按照原告日工资1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含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按照《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采用项目承包方案发放工资,没有加班工资缺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务工上岗协议书,证人证言,补充协议,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离职通知书,工资签收单,项目承包协议书,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5日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原告劳务派遣至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工作,故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劳务派遣单某,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某。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实际用工单某签订的《上岗协议》,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83元/天,并据此提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岗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8元/天,签订协议时工作人员错写为83元/天,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均以78元/天计算并已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了被告处保留的工资标准修改为78元/天的《上岗协议》及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并申请被告处负责签订《上岗协议》的工作人员到庭作证。因双方签订《上岗协议》后被告实际一直按照78元/天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此情形与被告处证人陈述的签订《上岗协议》时将78元/天错写为83天/元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已通过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更正工资标准,原告已对此予以签收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认可原告在上海某某美术合作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未超出其可主张的2年追索时效。根据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考勤记录、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项目承包协议,本院综合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共计108.5天、休息日加班共计108天;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共计40.19天(含休息日加班);2008年4月起,双方按照《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发放工资,没有加班工资缺额。扣除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3,221.4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0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某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某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某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认可原告1995年11月起的工作年限,故据此折算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应为7天,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收入的200%即1,092元。扣除被告已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546元,尚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546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反请求,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13,221.4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额54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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