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三號
再抗告人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
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二號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
別減刑後,與編號三、四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
權八年,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
刑,未減刑前,有期徒刑原經裁定應執行二十年,原裁定於減刑後,仍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於未減刑,顯有未當云云。然查該項定應執行
刑,其有期徒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
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長,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有不當,其
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