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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强奸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宿中刑终字第40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31日深夜,被告人谭某翻墙进入沭阳县X乡X街女青年杨某家,先将杨某按倒在沙发上,后又将其抱至床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杨某实施了奸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杨某、王某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谭某上诉称:自己并没有对被害人杨某使用暴力,杨某是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自己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于2003年1月31日深夜,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杨某实施奸淫事实清楚。上述事实,上诉人谭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进入杨某家的时间、方法,及自己对杨某实施暴力行为,被其抓伤手、脸,后自己强行将其抱上床,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某陈述了2003年1月31日夜,上诉人谭某以掐脖子和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证人杨某、王某证实了案发当天夜里被害人向自己哭诉了被上诉人谭某强奸,自己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上诉人谭某遭到杨某反抗后的伤情,及被害人杨某短裤上的精斑为上诉人谭某所遗留。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法庭质证,均来源合法,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谭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暴力,杨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祥东

代理审判员仲佳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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