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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周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与福建省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如果原告与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成立,原告预付300,000元佣金给被告,在原告收到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12,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再支付被告佣金300,000元;如果原告预付被告300,000元佣金后,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没有支付原告1,2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则居间没有成功,被告愿意全额退还预收的佣金;如2009年8月15日被告不退回预收佣金300,000元,则被告属故意违约,应承担30%违约金。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但原告未收到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被告也未退回原告预收佣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居间业务,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佣金。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佣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在原告与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后,在等待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通知期间,原告表示等待时间太长,不愿意继续等待;被告要求与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协商,原告则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此后,原告自行与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终止了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最初由案外人王华琴介绍,故被告在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将其中的202,500元交给了王华琴,王华琴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处只有余款97,500元。对于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同意返还原告佣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于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009年7月20日,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衍泰电动汽车配件制造(德化)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与发包方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介绍上述工程施工业务,包括施工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2,0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佣金为600,000元;佣金支付条件: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预付被告300,000元佣金;在原告收到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付款到帐后的3个工作日内,原告再支付被告300,000元;违约责任:在被告帮助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24小时内,原告不按上述约定预付300,000元给被告,属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30%违约金;原告预付300,000元佣金后,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12,000,000元工程预付款给原告,即被告居间没有成功,被告愿意全额退还预收佣金;2009年8月15日前被告不退还佣金,属被告故意违约,应承担30%违约金等。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收取原告佣金300,000元,并将其中202,500元交付给案外人王华琴。

2009年9月20日,衍泰电动汽车配件制造(德化)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因衍泰电动汽车配件制造(德化)有限公司投资款尚未到帐,无法确定工程开工日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09年9月20日终止。同年10月20日,王华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华琴欠徐某202,500元,定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届时不能兑现,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此后,原告依上述欠条向王华琴催讨过款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佣金300,000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衍泰电动汽车配件制造(德化)有限公司即居间合同中的发包方福建衍泰汽车配件制造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合同、收条、终止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预付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预付的佣金。虽然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0元佣金,但是其中202,500元系由王华琴收取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此亦曾向王华琴催讨该款,本院由此认定该笔债务已发生转移。现原告就已转移的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佣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佣金9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鉴于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将按此标准、以97,5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佣金97,5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2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负担2,396元,被告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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