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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海商初字第78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原舟山市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燃料有限公司(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商品经营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燃料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原名宁某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金墩”轮装运小麦从天津港到蛇口港,船舶受载期为1998年12月25日正负一天。但被告未按约提供船舶。199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1999年1月前赔偿原告因船舶落空造成的损失(略)元。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略)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以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驻塘沽办事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传真件;2、1999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通知的复印件,表示因船舶落空先退还定金(略)元,其它损失以后协商解决;3、199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因“金敦”轮落空,赔偿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费伍万伍仟元正,其它一切合同、收条等作废,此款在1999年1月前付清;4、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1994年和1999年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二份;5、被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6、1997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关于陈满清任命的通知,证明陈为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驻塘沽办事处负责人,承揽北方沿海一带的货物运输及船舶代理业务等;7、原告提供的2000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传真件;8、原告提供的1998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戈变更为潘某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燃料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驻塘沽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其公章系陈满清私刻,虚构主体资格属欺诈行为,且原告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欠条是在两个货主和陈满清妻子在场被告无法脱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因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向舟山港务管理局运输管理处调查原告提供的1994年水路运输许可证核发及处罚情况;2、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戈的调查笔录,证实1994年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通过非正当途径为申领营业执照需要而办理,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交回发证机关,实际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3、向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调取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档案材料,查明2001年2月5日企业名称由舟山市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4的1994年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认为其未经年检,1998年已被吊销,签约时无水路运输许可证,1999年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才具备海上运输经营资格。本院认为,原告1994年通过非正当途径领取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在营业执照核准登记后已交回发证机关,无海上运输经营资格,不予认定,1999年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2日,原告以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驻塘沽办事处名义承揽货物运输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金墩”轮为原告运输小麦(略)吨从天津港至蛇口港,运费为43元/吨,船舶受载期为1998年12月25日正负一天;合同签订后,付定金(略)元,船舶落空赔偿总海运费的30%等。199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略)元。同月28日被告又因向他人承租船舶落空,函告原告先退还定金,其它损失以后协商解决。次日,双方就船舶落空的损失进行磋商,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因“金墩”轮落空赔偿原告损失费(略)元,其它一切合同、收条等作废,此款在1999年1月前付清。后因被告未赔付损失费,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海上运输经营资格。1999年2月10日,因被告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燃料有限公司。1997年11月6日,原告任命陈满清为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驻塘沽办事处负责人,并刻制办事处公章一枚,但未申领营业执照。2001年2月5日,因原告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由舟山市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原告以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驻塘沽办事处名义承揽货物从事海上运输经营业务后,与被告签约时,双方均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海上运输经营资格,双方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确认无效。对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根据过错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墩”轮航租落空后,原、被告双方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赔偿原告损失费(略)元及付款期限,同时表示合同、收条等作废。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及时赔付。被告抗辩欠条系在胁迫下签订,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赔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洋海运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豪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费(略)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1999年2月1日起结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朱志庆

代理审判员赵沛耿

代理审判员许杨勇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刁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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