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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a与被告王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余概况同上。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

原告蔡a与被告王a、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一方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诉称,2008年6月9日11时25分许,被告王a驾驶沪x轻型货车沿浦星路由北向西行驶至永南路时,适遇原告骑轻便摩托车至此,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也作鉴定。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6,976.78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385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617元、衣物损100元、残疾用具45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201.78元,由A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8,870元,余款21,331.78元由王a、李a连带赔偿70%即14,932.25元。

被告王a、李a辩称,对交通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其应承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出院小结2份、病历3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收据3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

4、出租车票18张、公交车票24张,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内容;

6、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

7、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复印诉讼材料发生的费用;

8、承包土地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现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

9、定损确认书、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

10、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中的停车费。

被告王a、李a举证有:

1、收条1份,证明王a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强制保险情况。

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9日11时25分许,原告蔡a骑轻便摩托车在浦星路X路口,与被告王a驾驶的沪x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自事故当日起至2009年9月作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6天,原告因治疗已支付医疗费26,976.70元、购买拐杖付款45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连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零2周、护理3个月零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于2001年2月与当地建新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村土地80亩种植桃树。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617元。另原告因复印诉讼材料付款50元、因车辆修理付款1,385元、因停车付款120元。被告王a已付5,000元。

沪x货车在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责任限额总额60,000元。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上海市南汇区X镇沈庄家禽养殖加工场为被告李a作为个人工商户的经营字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实际支付金额是26,976.70元。2、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工作情况,但未能反映其收入及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本市农林行业职工的平均年收入23,000元确定该项损失是15,334元。3、交通费,该项由本院酌定500元。4、其余之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385元、停车费12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用具45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以上合计81,418.70元。

以上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15,334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647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26,976.7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29,716.70元,限额8,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21,716.70元由王a、李a依责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车辆修理费1,385元、衣物损100元共计1,485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20元、复印费50元,也应由王a、李a依责承担。A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58,132元。对其余损失23,286.70元,应依责由王a与李a承担70%即16,300.69元,扣除王a曾预付的5,000元后,该方还应赔偿11,300.69元。

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a各项损失58,132元;

二、被告王a、李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1,30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2.47元,被告王a、李a共同负担7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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