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同一村组,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从邻村办事回家途中,走到刘某沟时,发现二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旁埋水管,欲从其荒山经过,原告就对二被告说:“你们在我地里挖地埋水管为什么不给我打个招呼”二被告听后就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张某某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刘某某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板锄把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昏在地。后被路人送回家中,第二天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一、头部、腹部软组织损伤;二、右手指皮肤裂伤并感染,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480元,门诊治疗费488.5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46元,打印费46.70元,护理费480元,护理人生活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元,误工费1260元,送人住院费160元,送人生活费40元,共计5017.2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26日,我与妻子张某某在刘某沟修水管,张某某在沟上挖新水渠,与史某某撕抓,我在与他们相距60米的沟底挖旧水管,并没有与史某某有任何肢体冲突。据张某某陈述,张某某在沟上挖水渠,史某某阻止,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抓,史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伸手撕张某某嘴时,手被张某某的牙齿刮伤。史某某的伤与我毫无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属女流之辈,被身强力壮的原告控制在地,又被其抠、撕我嘴,在其松手退缩时手被我牙齿刮伤,并非被我所咬伤。其责当自负。纠纷当晚派出所到我家调查。我是没有见过世面的文盲,一时慌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回答,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承认咬伤原告的事实。答辩人一弱妇始终处于被动挨打。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无任何合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指控我丈夫刘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所有证据均属伪证或不实之证,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不存在殴打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居住同组,且素有积怨。2009年10月26日,原告外出办事返回时,经过刘某沟,发现二被告在距原告承包地2米远处挖水渠埋水管,就上前与二被告理论,说二被告不该事前没有与原告打招呼,就在原告承包地边铺设水管,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某某将原告史某某右手食指咬伤,刘某某用板锄把打在史某某头部,史某某倒在路边,被他人发现后送回家。随后史某某向吕河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到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头部、腹部软组织损伤;2、右手食指裂伤并感染。住院治疗六天。2009年11月13日史某某的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史某某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咬伤右食指,指腹皮肤瘢痕长6×0.2cm符合咬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史某某开支门诊治疗费470.62元。其中门诊号x金额16元、门诊号x金额9元,两张票据姓名有修改痕迹,是否属史某某治疗,不得而知,对此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开支住院费1480元,鉴定费500元,打印费66.70元,交通费616元,护理费57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当日下午,吕河派出所民警向张某某调查取证时,张某某主动供述自己将史某某右手食指咬伤,在公安民警取笔录时,张某某将笔录第二页撕毁,调查无法进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事实:1、出庭证人XXX证明,2009年10月26日我在刘某沟沟里放羊,听见争吵声,便将羊撵出沟外,看见刘某某与史某某互相撕抓,刘某某手上拿有板锄,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板锄把打在史某某头上。2、吕河派出所民警XXX、辅警XX证明,2009年10月26日接到史某某报警便前往刘某某、张某某家取证,张某某承认咬伤史某某右手食指,在取笔录过程中,张某某夺过笔录,将笔录第二面撕毁,调查无法进行。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史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支出票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形成证据锁链,与当事人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刘某某、张某某与史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致伤史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某某要求相关费用偏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刘某某、张某某铺设水管,并未侵占史某某权益,即使侵占其合法权益,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史某某遇事不冷静,存在一定过错,是纠纷引发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的医疗费1925.62元、误工费(30×6)180元、护理费(30×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6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6.7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112.32元,由刘某某、张某某承担80%,计2489.85元。刘某某与张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余款622.46元由史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某某承担100元,刘某某、张某某承担200元,并径付与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敖忠盈
人民陪审员汪国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