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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米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2个孩子,儿子叫米××,今年10岁,女儿叫米×,今年12岁,在榆林市上小学,2008年2月被告买下小车后,出门鬼混不回家,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经常吵嘴打架,2009年用火枪打伤原告4次,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0年正月原告离开家,在亲戚家流浪生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住房、小汽车、电视机、录音机和粮食与被告均分;3、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2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一份,证明子女的出生状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因被告是匠人,做工不稳定,不回家不等于出去鬼混,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先后生育2个孩子,儿子叫米××,今年10岁,女儿叫米×,今年12岁,在榆林市上小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婚后生有2个孩子,证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琐事上虽有矛盾,但不至于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该以离婚来解散这个完整的家,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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