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孔某某,男,成年。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合居委会)与被告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合居委会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2009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合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合居委会诉称:被告孔某某在2007年租赁其居委会商业门面房,剩余租金x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
原告河合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9月30日,孔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河合花园小区房租壹万陆仟伍佰叁拾伍元整(x)欠款人:孔某某2007.9.30”;
2、2007年9月30日,孔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7.12.30以前还款陆仟元(6000)下余叁月份(2008年3月底)以前全部还清特此保证孔某某2007.9.30”。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孔某某拖欠房屋租金x元。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2007年,被告孔某某租赁原告河合居委会门面房5间,租赁期限3年,到期后被告支付一部分租金,尚欠x元租金未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了余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孔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