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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猴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09年6月1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7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到其村经常无人的李某丁家盗窃,后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甲从后窗爬进轵城镇X村居民李某丁的住宅内,在李某丁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一部手机,余款共同挥霍了。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小蛋(身份不详)进入济源市X镇X村居民李某丁的住宅内,在李某丁家中盗窃八瓶“五粮液”酒,后卖给济源市奔月酒店,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3、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盗窃电机,被告人马某乙、李某甲、马某丙、伙同卫刚(身份不详)窜至济源市X村一队仓库,将窗户扒了一个洞,进入仓库内盗窃一台7.5千瓦电机。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900元。

4、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壬、李某超、张某、李某辛(四人已判刑)窜至济源市X村,由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分工,进入李某己家盗窃一台7.5千瓦电机、一台4.0千瓦电机。后李某壬、李某甲、张某将被盗的两台电机以7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机总价值1150元。

5、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到轵城镇X村李某庚家的三星榨油厂盗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癸(已劳教)、李某杰三人窜至该厂,在厂里的东边蓬下盗窃一台大电机、两台小电机,后以130元价格将被盗电机销赃。经鉴定,大电机价值700元,两台小电机价值240元。

另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罪犯张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四起,价值8990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与作案三起,价值8500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作案一起,价值900元,数额均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在本案第一、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在本案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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