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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18岁,汉族,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2日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另几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等工具,到本市X区X街金德苑兴安超市门口附近,持刀威胁、殴打罗某、陈某某两人,抢得罗某值1246元的三星(略)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X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是偷吃水果时,被保安员发现后抓获的;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这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凶具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某、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上诉人李某有参与抢劫,并且是持西瓜刀胁迫陈某某劫去的财物的人,两证人证实听见被害人呼叫上前抓获李某时,从李某手中缴获作案用的西瓜刀等细节相互吻合,均能指证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天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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