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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62岁,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4年,二被告借我现金x元,给我出据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2005年1月27日,经被告刘某某在场见证,被告孙某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利息一分。后经我多次追要总是推托,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事项: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自2004年12月24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我借款x元,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自2005年1月27日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4年12月24日的借条x元属实,我应该偿还;2005年1月27日的条据我只是见证人,不同意偿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笔款x元的借条我愿意承担一半的责任,另一笔x元的借条我全部承担,以上二笔借款利息由我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2月24日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2005年1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作为见证人签上自己的姓名;3、保证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借原告款x元,保证于200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

二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承包工程急需用款,由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许某某现金x元,分别由二被告签上自己的姓名。2005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某急需用款时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许某某现金x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见证人签上自己的姓名。2007年7月6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约定其中一笔欠款x元的月利率10‰,之后,以上二笔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由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x元借款只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虽二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据时没有约定利率,审理中,被告孙某某愿承担x元的利息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2005年1月27日的借款x元,因借款人系被告孙某某,且孙某某与原告约定该款月利率为10‰,事后,由于被告孙某某不履行欠款,为此,被告孙某某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的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被告孙某某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2005年1月27日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0‰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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