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路西。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2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我撞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仅支付我2000元的医疗费。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868元、误工费5277元、护理费6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请求较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显示,其2005年11月18日已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居住。2010年3月19日12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仑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868元,被告张某已垫付20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兰英护理。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李某某车祸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
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李某某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退付被告张某的垫付款2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12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仑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所以,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78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某住院,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收入减少,所以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某及其护理人员乔兰英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较高,本院合理支持每天10元。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确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5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合理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7868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134天
x.56元/年÷365天×134天=5277元
3、护理费17天
x.56元/年÷365天×17天=6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
5、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
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元
7、精神抚慰金7000元
8、交通费200元
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同意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中扣减后直接退付被告张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2000元),退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退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