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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王某乙、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王某乙、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李彦伟、被告王某乙、被告毕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和刘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5时,我骑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我的三轮车损坏。我受伤住院218天,支出医疗费x.79元,被告毕某某为我支付了x元。因为毕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我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x.79元、误工费3172元、护理费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21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辅助器具(轮椅)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因实际车主毕某某已支付我x元,所以我不再要求被告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判决,毕某某给付我多余的部分,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我之后,我退给毕某某。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只是被告毕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车的所有人,我的车挂靠于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经法庭查证,如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对该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商业三责险部分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4、原告所诉求的部分请求及计算方式依据不属实,应驳回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5、商业三责险部分有一定的加扣率及免赔率,如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商业险的免赔率为20%。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23.60元的票据是贾某英,另一张金额为12元的票据名字是贾某某,不应支持,有一张在漯河力致康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本案无关。对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和两张漯河市医药商品内部调拨单不属医疗发票,且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需外购药,所以对此三张票据不应支持。虽然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是建议二人护理,并不是必须二人护理。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还应提供在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定税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应计算7年。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由法院合理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辅助器具无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5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住前方同方向贾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原告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次事故受伤院21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x.79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3.6元的票据名字是贾某荣,一张金额12元的票据名字是贾某某,一张2009年9月16日漯河市力致康医药公司开具的药品销售清单(人血白蛋白)金额为520元,两张2009年9月17日和2009年12月6日漯河市医药商品内部调拨单(人血白蛋白)合计金额为2020元,一张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金额为36元。被告毕某某已支付原告贾某某x元。被告毕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其到医院看望原告贾某某时,医师曾告知他在给患者贾某某治疗过程中用了人血白蛋白。原告贾某某的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对贾某某二次手术及左足矫形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约需费用5000—5500元。贾某某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建议2人护理。原告贾某某提供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龚全放和孙子龚金龙护理。原告提供龚全放在天津南洋工程部紫江馨苑X号楼X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工资表,显示龚全放2009年6—8月份工资分别2880元、3240元、2880元,龚全放所在单位2010年5月23日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工地职工2009年9月3日在我工地工作,每日工资120元,木工。因为母亲出交通事故回家料理,一直未上班。特此证明。原告提供龚金龙2009年6—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200元、1900元、1900元,其所在单位2010年5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龚金龙,于2009年9月3日因家人出交通事故回家护理,请假至今未上班。龚金龙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整。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毕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恒兴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乙系毕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责险,肇事车方负全部责任时,商业三责险免赔率为20%。被告毕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其垫付的x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被告毕某某多支付的款额。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5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住前方同方向贾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毕某某的雇佣司机,毕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毕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与被保险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提交仲裁委员会的辩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23.60元名字贾某英和一张12元名字为贾某荣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张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的收据虽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但众所周知,该药品很难直接从医院购买到,从四张购药单上显示的时间看,均在原告刚出交通事故之后病情严重期间,原告方在庭审时未能将此期间的病历及时提供,但被告毕某某已证实工程师曾告诉他在给原告贾某某治疗过程中确实用了该药品。所以对四张外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为x.79元—23.60元—12元=x.19元。根据常规,女性退休年龄为55岁,原告贾某某实际年龄73岁,所以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且年事已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必要的,且医生也建议2人护理,所以对原告要求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龚全放和龚金龙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二人确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73岁计算7年。原告的伤情确已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要求x元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5500元,本院合理支持5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考虑有两个护理人员,本院合理支持1600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对其反诉请求未交反诉费,视为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贾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x.19元;

2、护理费:x元;

龚全放: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3240元+2880元)÷3月=3000元;

3000元/月÷30天/月×218天=x元。

龚金龙月平均工资1900元;

1900元/月÷30天/月×218天=x元。

3、伙食补助费:30元×218天=6540元;

4、营养费:10元×218天=2180元;

5、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7年×30%=x元;

6、交通费:1600元;

7、后续治疗费:5200元;

8、精神抚慰金:x元;

9、鉴定费:1000元;

合计:x元。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护理费:x元;

3、残疾赔偿金:x元;

4、精神抚慰金:x元;

6、交通费:1600元;

合计:x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x元。

1、医疗费:x.19元—x元=x.19元;

2、伙食补助费:6540元;

3、营养费:2180元;

4、后续治疗费:5200元;

合计:x元,因被告王某乙在事故中负全责,商业三责险免赔率为20%,所以应计算为x元×80%=x元,两项总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贾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x元)。

三、被告毕某某应承担原告贾某某的各项费用为:x元。

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

x元—x元=x元

2、鉴定费:1000元。

合计:x元。鉴于被告毕某某已支付原告贾某某x元,多支付的x元(x元—x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退付被告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上述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毕某某应承担原告贾某某各项费用x元(已付)。

三、原告贾某某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付被告毕某某垫付款x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3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230元,被告毕某某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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