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诉被告XX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合购本田沪XX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原告出资x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资x元。现双方分手,被告提出要求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付给被告x元,曾因发动机的原因故暂不能过户,现该车可以过户了,但被告拒不过户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车过户给原告。
被告XX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认识后准备结婚而同居,被告将原本的一辆雪弗莱轿车卖掉x元,加上共同的x元购买了系争车辆。后原告告诉被告要写张协议书,把系争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得已同意了,并收到x元,但被告并没有同意将过户给原告。因原、被告还有其他的事由,故原告要补偿被告,被告才同意将系争车辆过户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恋爱关系,现已分手。被告系沪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如下:“今付给XX贰万贰仟元正,以前已付贰仟元正,总金额贰万肆仟元正。现XX将沪XX本田轿车转让给XX,以后沪XX车辆一切事由都与XX无关。收款人:XX放款人:XX日期:2010/1/29”。现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x元,因对系争车辆的过户问题双方未能解决,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将系争车辆过户给被告,并同意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系争车辆转让书面材料1份、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1份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车辆原、被告已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且被告已取得相关转让款,故原告是系争车辆的所有人。因车辆系特殊的商品,对其所有权转让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虽然被告辩称没有协议过户给原告,但按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过户变更手续。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补偿一事,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牌照为沪XX的本田轿车一辆过户至原告XX名下(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XX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