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曾用名兰X,又名蓝X,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上诉人蓝某、谭某乙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追加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6日,蓝某、谭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筷坯厂向黄某丙、谭某丁经营的筷坯厂收购一车筷坯销往洪江,应支付的货款由其他合伙人向黄某丙出具了欠条。同年6月11日,经双方筷坯厂的合伙人同意,原欠条由蓝某更换为“欠到黄某丙筷坯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零肆佰零捌元整(x元)”的新欠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蓝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黄某丙、谭某丁偿付筷坯货款8000元,蓝某、谭某乙与黄某丙、谭某丁之间就本案别无纠纷;
二、本调解协议由蓝某、黄某丙、谭某丁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丙、谭某丁和蓝某各自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蓝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且调解款项已即时付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