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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东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左某某发生相撞,致使左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左某某系车祸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左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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