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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赵某甲与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陕县恒康铝业项目部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三门峡造纸厂下岗工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

号院前平房X排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30年3月1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申诉人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陕县恒康铝业项目部,原住所地:陕县恒康铝厂。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赵某甲与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陕县恒康铝业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赵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某诉。2009年9月22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该项目部撤销,本院依法通知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参加再审诉讼。2010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陕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苍、刘凤丽出庭执行职务,申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6日下午,赵某甲到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陕县恒康铝业项目部做焊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90元,若赵某甲的工作使项目部满意,可工作到2008年6月初工程结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某2008年3月16日下午开始工作,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零20分,至同年4月17日,项目部依约向申诉人支付了工资。2008年4月18日赵某甲向项目部口头请假一天,未续假休息了3天。2008年4月21日,赵某甲到项目部上班时,被告知已将其辞退。2008年5月5日,赵某甲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18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陕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部支付赵某甲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清明节加班工资共计759.3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某,赵某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08年6月20日送达双方后,赵某2008年6月23日将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759.38元从项目部领取。2008年7月10日,赵某甲起诉本院,请求处理。原审审理中,赵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中,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项目部坚持其答辩理由,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某,作为用人单位的项目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申诉人支付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清明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对赵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对赵某甲请求的打官司所花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某,现恢复已不可能,依法应予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第91条第1款第2项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项目部支付赵某甲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清明节劳动报酬、扣发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178.96元,减去项目部按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赵某甲的759.38元,余款419.58元。限本判决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解除赵某甲与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陕县恒康铝业项目部的劳动关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陕县恒康铝业项目部承担。

原审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抗诉机关某为,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遗漏诉讼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未遵守劳动纪律,致使劳动合同被解除。据审查,从仲裁到诉讼,双方对请假规定与赵某甲请假这一事实的陈述多不一致,原审没有对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办法进行质证,卷宗中也没有项目部的劳动纪律这一重要制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某甲旷工。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项目部违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实赵某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项目部除应支付赵某甲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350元外,还应支付赵某甲1350元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3、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指定举证期限届满日是2008年8月26日,赵某甲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补充起诉书”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支付两倍的工资5400元;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应额外支付2700元;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应支付两倍的赔偿金2700元;4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应支付9天休息日200的加班工资1620元、每天延长1小时20分的150的工资412元和法定休假日、清明节的300工资270元计款2302元;5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支付上班期间因停电、下雨欠发工资216元;6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7条应支付扣发工伤保险费16.7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7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应按2534.70元的50-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8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对赵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诉讼请求。

申诉人赵某甲对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审所涉及的时任项目部班长的付军有异议,认为付军无权代表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再审查明:2008年3月16日下午,申诉人赵某甲到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原设在陕县恒康铝业的项目部工地做焊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90元,若申诉人的工作使项目部满意,可工作到2008年6月初工程结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某甲自2008年3月16日下午开始工作,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零20分,至同年4月17日,项目部依约向申诉人支付了工资。2008年4月18日申诉人赵某甲因病口头向时任班长的付军请假,4月21日申诉人到项目部上班时,被告知已将其辞退。2008年5月5日赵某甲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20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赵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并增加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1、关某抗诉机关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赵某甲口头请假一天却多休两天且不另行请假的行为违反了被申诉人的纪律。原审庭审中,时任项目部班长的付军称赵某甲向其请假半天,赵某称请假三天;项目部提交的考勤表上记录赵某甲旷工三天,但第一天的旷工记录有明显涂改痕迹。据此,原判认定赵某甲口头请假一天,未续假休息三天。根据仲裁裁决书和项目部递交的考勤表,再审认定为赵某甲口头请假一天多休两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故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2、关某抗诉机关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由于赵某甲未遵守劳动纪律,致使项目部与其解除劳动关某。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

3、关某抗诉机关某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抗诉意见,再审认为:1关某申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36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第87条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其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赵某甲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致使与其解除合同,不适用以上条款,故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2关某申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要求支付其二倍工资以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限期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已予认定,故抗诉机关某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原审对赵某甲清明节300%劳动报酬计算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具体为:原审认定清明节300的工资270元,不应减去基础日工资90元,应再支付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赵某甲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清明节劳动报酬、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268.96元,减去被申诉人按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履行赵某甲759.38元和原审判决已履行的419.58元外,再支付申诉人赵某甲清明节劳动报酬9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申诉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解除申诉人赵某甲与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赵某芳

审判员孙国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涉及本案有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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